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18號原 告即上訴 人 黃文彬被 告即被上訴人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 人 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
莊國榮王育民
陳景峯郭添財劉子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57號受理後,原告撤回薪資差額部分之請求,惟兩造就一次養老給付金差額新台幣328,620元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繼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核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6,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原告於第二審上訴之標的金額則為328,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本件裁判費合計共21,838元(計算式:16,543元+5,295元=21,838元)。而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除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外,餘則由上訴人(原告)負擔,則本院職權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查調結果,原告(即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資遣退保時已受核付之養老給付金額為452,240元,而按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辦理原告(即上訴人)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投保薪額及薪資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結果,原告(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666,320元,此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4年7月14日回函附卷可稽,兩者差額即為214,080元(計算式:666,320元-452,240元=214,080元),依該金額核算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320元、3,480元,合計共5,80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餘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6,038元(計算式:21,838元-5,800元=16,038元)。又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65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9,848元(計算式:16,038元-4,425元-1,765元=9,84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撤回關於薪資差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237,600元,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揆諸前開說明,該縮減部分之裁判費,當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