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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原 告 虞承軒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102號受理後,兩造同意就尚有爭執之新台幣(下同)1,685,127元部分退休金繼續訴訟,經改分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乙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縮減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583,9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上訴人)得暫免繳交其中3分之2數額,故原告(即上訴人)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上訴時則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370元。則參諸上開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7,572元(計算式:第一審16,741元-5,910元=10,831元。第二審25,111元-第二審已繳8,370元=16,741元。10,831元+16,741元=27,572元)當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