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7號被 告 鑫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辰楓上列被告與原告王忻彤、楊喬文、楊蕎羽、吳宥嫺、王渝汝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26,600元(含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665元。綜上,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35元(計算式:26,600元-16,665元=9,935元),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