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原 告 陳晨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君宇、神鋼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黃君宇、神鋼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因雙方成立調解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並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又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前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73,8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602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867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