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35號被 告 陳盈昌
劉瑩香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錦鳳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新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3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參以上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開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綜上,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