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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 告 邱韋賓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源、季豐瀝青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又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533元(計算式:10,600元×1/3≒3,53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