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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40號原 告 周美俐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第三審遭駁回。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9,969元,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2,875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689元即應依判決確定,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5即2,284元,餘43,405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