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47號原 告即上訴 人 陳麗卿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元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勞
簡專調字第8號受理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繼續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核原告於起訴時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5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本件裁判費合計共4,150元(計算式:1,660元+2,490元=4,150元)。而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則扣除原告即上訴人前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30元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2,320元(計算式:4,150元-1,000元-830元=2,320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綜上,爰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