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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51號原 告 ONYANGO DANIEL OGUTU(丹尼爾)

MUTHIANI GERALD MUOKI(傑)上列原告與被告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第7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並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8,750元,合計577,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聲請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元,依調解筆錄內容,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