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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56號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捷伶即王佳筠上列被告與原告余宗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4,000元(含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000元=3,333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惟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3元,故本件原告即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計算式:4,000元-3,333元=66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