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62號被 告即被上訴人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上列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即上訴人陳玉山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被上訴人劉麗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曉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李玉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三。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第二審上訴事件,復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麗珠負擔百分之16、被上訴人李曉涵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李玉蛟負擔。後相對人劉麗珠針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劉麗珠)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44元,則此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劉麗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39元(計算式:35,244元╳16%≒5,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曉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78元(計算式:35,244元╳32%≒1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被上訴人李玉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327元(計算式:35,244元-5,639元-11,278元=18,327元),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