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64號被 告 何秉叡上列被告與原告葉南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葉南昇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一審判決後,該判決主文第三點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為起算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該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