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66號原 告 張冬妹被 告 威皇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百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596,0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6,840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