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72號原 告 劉士揚上列原告與被告鉫鑫汽車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嗣案件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給付薪資事件,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上開事件經後經兩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3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視為撤回應退還1,000元,扣除原應徵收之裁判費0元,應由原告負擔新台幣5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視為撤回退還2/3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應徵收1/3裁判費0元,等於500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