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73號原 告 鄭季娟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
字第1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合意,且原告未於受告知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故視為其勞動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受理並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次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追加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4,393,166元(含本金3,516,460元及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起訴前108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76,7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4,560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4,853元(計算式:10,134元+4,719元=14,853元),則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707元(計算式:44,560元-14,853元=29,707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