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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77號原 告 王藝穎輔 助 人 劉珊珊被 告 陳秉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營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惟原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繳納裁判費6,610元,是以本件尚無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