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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78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顏信緯被 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徐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66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合意,並均對勞動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適當方案提出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受理,又因原告於起訴中擴張聲明遂再改分為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再經該案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嗣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此事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將第一審判決不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部分廢棄改判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均駁回,該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乃提起一部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起訴、上訴、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959元(此處係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1,405,822元核算裁判費14,959元+非財產權訴訟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17,959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741元(依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053,935元核算裁判費17,241元+非財產權請求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裁判費4,500元=21,741元)、附帶上訴裁判費3,975元(依附帶上訴並縮減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42,431元核算)及追加之訴裁判費3,645元(依追加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1,070元核算)。

㈢則依前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為14,367元(計算式:

17,959元×4/5=14,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應負擔3,592元(計算式:17,959元-14,367元=3,592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共計22,971元,故兩造均無庸再另為繳納(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881,902元,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核定裁判費為59,31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調解費用3,000元後,原告已另繳納16,770元。嗣原告另狀追加先、備位聲明,並擴張先位聲明之金額為6,407,886元,再經本院依先位聲明之差額補費3,201元。爾後原告於訴訟中另狀撤回先位聲明並改以備位聲明請求,其後再縮減復擴張備位聲明如前所述之1,405,822元。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撤回先位聲明並縮減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至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21,741元,則係由被告即上訴人所預納,且應由其負擔;而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為199元(計算式:3,975元×1/20=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應負擔3,776元(計算式:3,975元-199元=3,776元);追加之訴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為1,640元(計算式:3,645元×9/20=1,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應負擔2,005元(計算式:3,645元-1,640元=2,005元)。綜上,本院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訟之訴訟費用,其中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5,781元(計算式:3,776元+2,005元);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應負擔1,839元(計算式:199元+1,640元=1,839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