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79號被 告 合春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豪上列被告與原告葉珮君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查,前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9月22日確定,而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1,500元暨其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500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