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85號再審原告 蕭清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安潔立企業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再審訴訟,經核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35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訴訟時僅預納再審裁判費945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再審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90元(計算式:2,835元-945元=1,890元),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