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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89號原 告 程淑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竣宇、張家豪、陳雅雯、鍾沂蓁、陳家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54,559元由原告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4,559元。則依首揭開規定及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4,559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