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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90號原 告 林建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百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事件受理後兩造經和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其中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1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經和解成立,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原告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2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2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