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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92號被 告 林奕銘上列被告與原告謝家敏、謝育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謝家敏、謝育林請求被告林奕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本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謝家敏、謝玉林嗣變更訴之聲明,另追加請求被告林奕銘再給付原告謝家敏、謝育林各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暨其利息,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全案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之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80,20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