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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95號再審原告 黃信陽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520元,應徵收裁判費9,07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之諭知,該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