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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98號原 告 張芙瑄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營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審理期間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故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