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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04號原 告 蔡松旻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被 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復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院應向當事人徵足裁判費,如當事人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蔡松旻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松旻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關於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上開事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應職權確定並徵收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合先敘明。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6,170元,嗣變更為4,401,270元(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是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2%即14,291元,餘30,368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部分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原告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5,638元(計算式:30,368元÷2,958,588元(原告敗訴部分)×2,497,768元(原告未上訴部分)=25,638元)由原告負擔。又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上訴部分(即標的金額460,82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4,730元(計算式:30,368元-25,638元=4,730元),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4,291元,由原告負擔50分之39即11,147元,餘3,1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綜上,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原告暫免及未繳足之訴訟費用41,659元,由原告負擔38,515元、被告連帶負擔3,144元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