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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07號原 告 CERNA ACE ANGELO GANERA(艾斯)上原告與被告李皇龍即龍燕車業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李皇龍即龍燕車業間請求車輛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81號受理在案,嗣該訴訟因原告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則依前開規定,扣除原告撤回訴訟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0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