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08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晏蔚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叡即陳俊強之繼承人、陳羿昇即陳俊強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是以一審原告於上訴後在第二審撤回起訴,雖非撤回上訴,惟上訴因其撤回起訴而不存在,亦可節省第二審法院之勞費,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一審原告應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晏蔚與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叡即陳俊強之繼承人、陳羿昇即陳俊強之繼承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二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起訴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叡即陳俊強之繼承人、陳羿昇即陳俊強之繼承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因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則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被上訴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而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800元(計算式:31,200元×2/3=20,800元),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400元(計算式:31,200元-20,800元=10,4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