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2號原 告 李秋展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起訴後減縮為509,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3,447元,則尚須補繳3,383元(計算式:6,830元-3,447元=3,383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