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4號原 告 黃彤恩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審理期間,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行程序後,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被上訴人即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兩造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上開訴訟業已終結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即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8,917元,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故依上開判決主文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3,875元(計算式:共1,550元+2,325元=3,875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