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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26號被 告 陳美鳳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金木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蔡金木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部分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6/217,其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7,006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負擔26,882元,餘124元由原告負擔。是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106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