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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36號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碩上列被告與原告郭亭吟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條第1、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受理,兩造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其中該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120元,其中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60元。則依上述第一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並扣除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被告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20元(計算式:4,080元-1,360元=2,720元)。爰依首揭開說明,裁定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