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畢莉珍即王柄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後經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案件調解成立而告確定,其中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90,167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是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該第一審訴訟費用16,84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