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00號原 告 李安哲即李安祥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有理由,附帶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暨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合計10,750元。參諸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75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