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02號原 告 微氏草
趙氏雪絨
范氏和
張氏恆
陶氏芳
黎氏幸
裴秋垂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氏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微氏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事件,原告微氏草調解成立,其餘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張氏恆等六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案件審理,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張氏恆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原告共已繳納裁判費用6,009元,因微氏草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17元(計算式:18,028元-6,009元等於12,019元,12,019元/7人等於1,717元)而毋庸再繳納裁判費,其餘一審判決被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張氏恆等六人應再各給付1,717元予本院(計算式:18,028元-6,009元等於12,019元,12,019元/7人等於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趙氏雪絨等六人不服上訴,後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等5人調解成立,該審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告自行負擔,並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而無庸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需繳納第一審已確定之裁判費扣除已徵收即每人1,717元,另原告張氏恆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8元,原告趙氏雪絨等六人已繳納裁判費用9,349元,後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等5人調解成立各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250元,而無須繳納二審裁判費,原告張氏恆則因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原告張氏恆應再向本院繳納第二審暫免徵之裁判費3,117元(計算式:28,048元-9,349元等於18,699元,18,699元/6人等於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趙氏雪絨、范氏和、陶氏芳、裴秋垂、黎氏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原告張氏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微氏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