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03號被 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上列被告與原告張郁琦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82元,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則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2元(計算式:1,110元×84%≒932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8元(計算式:1,110元-932元=178元)。故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三分之二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