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07號原 告 張騏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可貴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686元(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BQB-3517號車輛貸款餘額1,128,605元+上開二車輛未繳納之國道ETC通行費、作業處理費81元=1,128,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4,721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9,814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07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