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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11號原 告即 上訴人 阮玉議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4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778元;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402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362元(計算式:第一審17,335元-5,778元+第二審31,207元-10,402元=32,362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