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15號原 告 劉大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生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8號事件受理後兩造經和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塗銷其設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徵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應由原告負擔。嗣兩造經和解成立,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原告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233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2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23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