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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17號被 告 黃義翔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昌成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南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9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附表所示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其係主張其非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人,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及使用人,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上開車輛所生之因未繳納強制險及eTag過路費所生罰鍰50,000元、28,200元,交通違規罰鍰169,200元,共計247,40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起訴時上開車輛積欠之罰鍰共計247,400元,應徵收裁判費3,450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西元) 日產 TIIDA C12 GH 深藍 C12GHAO14271 AVR-3807 1598cc 2017年10月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