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21號原 告 洪凡錚被 告 王錦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其餘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改判確定,並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此處係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①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38,320元部分核算裁判費1,000元+②非財產權訴訟標的即被告應拆除系爭排水槽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且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建物上等部分核算裁判費3,000元=4,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6,000元(依上述訴訟標的核算①1,500元+②4,500元=6,000元)。則依上述歷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本件兩造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中第一審確定部分即原告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撤回上訴後之第二審裁判費500元<1,500×1/3=500>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至於原告撤回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標的之上訴部分,因僅撤回上述②後段之不得注水部分,與前段聲明不可分仍應徵收),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