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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22號原 告 PERDIDO JAYPEE GARCIA(加西亞)被 告 傅世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新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本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20,192元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本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20,192元本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間係應為選擇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167元(計算式:1,500元×7/9=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33元(計算式:1,500元-1,167元=3333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