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24號原 告 AV000-Z000000000被 告 吳思賢
戴嘉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嘉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96號案件移送本院113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事件,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均上訴,被告戴嘉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告部分勝訴部分,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戴嘉呈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
三、核以被告戴嘉呈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8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後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第二審廢棄部分140,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即2,905元(計算式:140,000元/240,000元*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戴嘉呈負擔即2,075元(計算式:100,000元/240,000元*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上開說明,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附民案件,免徵裁判費,另被告吳思賢部分自行繳納上訴費,無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