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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26號被 告即被上訴人 段整上列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即上訴人王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改判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12元;及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後減縮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00元,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核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2,575元,是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