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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28號相 對 人 絢緻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銘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鄭志杰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事 件。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 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 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鄭志杰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諭知兩造於114年5月1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114年5月19日以前匯入勞方指定銀行帳戶(永康大灣郵局,戶名:鄭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為請求追加聲請上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的內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另諭知兩造於114年5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的內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原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雖聲請人提起抗告時追加聲請關於「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的內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加計上開追加懲罰性違約金後之強制執行總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仍為1,500元,並無增加聲請程序費用,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並未就上開追加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諭知其聲請費用之負擔,亦不影響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計算,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