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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30號原 告 蔡永笙原 告 陳冠堯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永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冠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和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其中該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笙新臺幣(下

同)50,5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堯30,2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提繳1,634元至原告蔡永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蔡永笙主張訴之聲明①及③部分, 其目的係在請求因僱傭

關係中所生之資遣費及僱傭期間應由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蔡永笙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蔡永笙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0元(1,500元×1/3=500元)。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蔡永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原告陳冠堯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26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陳冠堯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0元(1,500元×1/3=500元)。是依上揭說明,原告陳冠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