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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35號原 告 洪秀真即 上訴人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昱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原告於第一審係以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故原告即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000元,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