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36號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上列被告麒悅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DEQUITO DREXLER BERBA(德斯佛)、DALOPE OLIVER BALOLONG(歐林)、AQUINO RONNIE ISREAEL(羅尼)、TIBAYAN JONATHAN EUGENIO(強納生)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DEQUIT
O DREXLER BERBA(德斯佛)、DALOPE OLIVER BALOLONG(歐林)、AQUINO RONNIE ISREAEL(羅尼)、TIBAYAN JONAT
HAN EUGENIO(強納生)等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
三、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