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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張嘉興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被 告 葉冠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6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4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3,545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40元(計算式:13,545元×66/100=8,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05元(計算式:13,545元-8,940元=4,60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