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 告 潘律哲被 告 台南宏泰自然有限公司
(更名前台南魏宏泰物理有限公司即權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基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56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00元。是依上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後,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611元(計算式:第一審1,000元-56元=944元,944元+第二審1,500元-第一審已繳333元-第二審已繳500元=1,611元);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元。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