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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原 告 呂依珊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昀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呂依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5-05-29